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庭靚即柯雅雯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柯周素珠
柯興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認已達消債條例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其中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消債條例第113條規定申報債權,並非本件之普通債權,則本件普通債權人即為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其等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61,268元後,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11月28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並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間任職於素食麵店,期間領有薪資收入139,000元;嗣於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任職於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領有薪資34,131元;另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領有薪資112,89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及費用交易憑單、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及離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4-90頁),核與聲請人勞保投保情形大致相符,又聲請人於111、112年分別有所得577,401元、335,913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29頁、第51-54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其所得共為1,103,109元(計算式:577,401×10/12+335,913+139,000+34,131+112,897=1,103,109)。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17,076元、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支出16,701元,亦足採信。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共為801,648元(計算式:16,701×【10+12+12+14】=801,648)。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現年13歲、11歲,其等108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卷第71頁、本院卷30-50頁),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1至114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17,076元、17,076元、17,076元、18,618元(計算式:17,076×2÷2=17,076;17,076×2÷2=17,076;17,076×2÷2=17,076;18,618×2÷2=18,61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扶養費3,000元,亦足採信。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44,000元(計算式:3,000×【10+12+12+14】=144,000)。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157,461元(計算式:1,103,109-801,648-144,000=157,461),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8月至110年7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8至110年分別有所得1,319,850元、646,078元、468,003元,有前引稅務資料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469,018元(計算式:1,319,850×7/12+646,078+468,003×7/12=1,469,01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14,866元及15,94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64,344元(計算式:14,866×【5+12】+15,946×7=364,344)。又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為364,344元(計算式:〈14,866×【5+12】+15,946×7〉×2÷2=364,344),而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88,000元(計算式:6,000×2×24=288,000),應屬確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816,674元(計算式:1,469,018-364,344-288,000=816,674),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561,268元,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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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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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