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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金梅 
代  理  人  謝以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淑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代  理  人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金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158,763元,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屏東縣私立大地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每月薪資分別為11,124元、18,391元、17,979元、13,729元、17,021元、25,812元、18,098元、20,609元、12,117元、11,034元、22,404元、23,840元、6,387元,而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10月上班途中車禍後即在家休養未再工作,有薪資明細證明在卷、勞保局職災傷病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義消互助金受領證明在卷可參,堪信真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