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華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前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華春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40,406元後,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金鑽保全公司,每月收入為29,500元之事實,有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內頁可佐,堪信為真實。可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至114年3月所得共為472,000元(計算式:29,500元×16=472,000元)。至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6,13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於112年12月至114年3月必要支出應為277,842元(計算式:17,076元×13+18,618元×3=277,842元)。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94,158元(計算式:472,000元-277,842元=194,158元),則本院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其於110年6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收入為26,400元,於112年3月至5月間每月收入為28,600元等節,有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內頁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於110年6月至112年5月所得共為644,600元(計算式:26,400元×19+28,600元×5=644,60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6,13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於110至112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17,076元部分,應予剔除,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應為401,914元(計算式:15,946元×7+17,076元×17=401,914元),依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42,686元(計算式:644,600元-401,914元=242,686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40,406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明定。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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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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