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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妤真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妤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2,070元後,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矢崎公司)擔任員工,113年3月1日起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3,300元,113年9月1日起調降為31,800元,有薪資轉帳記錄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則聲請人自113年3月迄至114年6月,其所得共為517,800元【計算式:33,300×6+31,800×(4+6)=517,800】,其必要支出共為282,468元(計算式:17,076×10+18,618×6=282,468)。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35,332元(計算式:517,800-282,468=235,332),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任職於台灣矢崎公司,聲請人110至112年度分別有所得395,538元、399,634元、422,824元,經本院核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無誤,則聲請人自110年7月算至112年6月可處分所得共為808,815元(計算式:395,538×6/12+399,634+422,824×6/12=808,81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0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1、112年度必要生活費未逾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808,815元,其必要支出共為403,044元【計算式:15,946×6+17,076×(12+6)=403,044】,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05,771元(計算式:808,815-403,044=405,771),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52,070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807元
4.88%
2,544元
19,821元
17,277元
35,561 元
33,017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5,131元
19.10%
9,944元
77,490元
67,546元
139,026 元
129,082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1,209元
20.64%
10,746元
83,742元
72,996元
150,242 元
139,496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8,127元
17.53%
9,128元
71,136元
62,008元

127,625 元
118,497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7,719元
37.85%
19,708元
153,582元
133,874元
275,544 元
255,836元
   總計
3,639,993元
100%
52,070元
405,771元
353,701元
727,998元
675,928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1.4305%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