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幸霖
代 理 人 陳采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頌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康國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幸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度消債更89號裁定自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4,397元後,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3月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1年3月任職於私立經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111年3月21日領有9,985元薪資,自111年4月從事水果搬運工,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自111年9月任職於清虹洗滌企業社,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8,000元,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卷附薪資單可佐,則聲請人111年3月迄今所得共為(計算式:9,985元+18,000元5+48,000元20=1,059,985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111年4月至113年4月必要支出共為478,128元(計算式:17,076元28=478,128元),又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其子,目前就讀大學,有扶養之必要,以前列計算標準之生活費,每月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聲請人雖主張於111年8月後因就讀大學需繳納住宿費、水電費故支出之扶養費超出8,538元等語,惟未據提出全部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故超出8,538元之部分不與列計,而聲請人111年4月至113年4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239,064元(計算式:8,538元28=239,064元)。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342,793元(計算式:1,059,985元-478,128元-239,064元=342,793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4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8年4月至8月任職於泉興金紙鋪,4月至7月每月所得40,000元,8月所得為22,000元,108年9月至9月至109年7月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15,000元,109年8月至110年3月任職於南州農會,所得分別為3,976元、25,800元、22,848元、23,313元、32,881元、28,388元、18,451元、17,075元,有前引資料、更生卷南州農會存摺內頁、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108年4月至110年3月所得共為519,732元(計算式:40,000元4+22,000元+15,000元11+3,976元+25,800元+22,848元+23,313元+32,881元+28,388元+18,451元+17,075元=519,732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4,866元、15,94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108年4月至110年3月必要支出共為360,024元(計算式:14,866元21+15,946元3=360,024元),至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其子,有扶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108年4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支出扶養費為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前引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予列計,故聲請人108年4月至000年0月間支出扶養費總額為168,000元(計算式:7,000元24=168,000元)。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4,397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