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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建鴻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建鴻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47,851元後,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8月至113年9月受僱於光益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所得共為456,920元,另自113年10月30日受僱於鉦旺樂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所得為基本工資,即113年為27,470元,114年起為28,590元,有薪資條、薪轉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4歲,109年至111年均無所得,112年有所得20,000元,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又其母112、113、114年度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796元、4,796元、5,073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各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093元、4,093元、4,515元(計算式:【17,076-4,796】÷3=4,093;【17,076-4,796】÷3=4,093;【18,618-5,073】÷3=4,515)。綜上,聲請人自112年8月迄至114年1月,其所得共為540,450元(計算式:456,920+【27,470×2】+【28,590×1】=540,450),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83,006元(計算式:【17,076+4,093】×17+【18,618+4,515】×1=383,006),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57,444元(計算式:540,450-383,006=157,444),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9至111年分別有所得116,517元、340,896元、359,311元,有各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資料可佐,則聲請人自109年10月算至111年9月可處分所得共為639,509元(計算式:116,517×3/12+340,896+359,311×9/12=639,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其母當時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4,719元,聲請人109至111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各為3,382元、3,742元、4,119元(計算式:【14,866-4,719】÷3=3,382;【15,946-4,719】÷3=3,742;【17,076-4,719】÷3=4,119)。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81,755元(計算式:【14,866+3,382】×3+【15,946+3,742】×12+【17,076+4,119】×9=481,755),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57,754元(計算式:639,509-481,755=157,754),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47,851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592元
1.02%
486元
1,609元
1,123元
11,119元
10,633元
2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82,629元
94.68%
45,307元
149,361元
104,054元
1,036,526元
991,219元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466元
2.91%
1,394元
4,591元
3,197元
31,893元
30,499元
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5,976元
1.39%
664元
2,193元
1,529元
15,195元
14,531元
總計
5,473,663元
100%
47,851元
157,754元
109,903元
1,094,733元
1,046,882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8742%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2.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