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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豪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破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豪鑫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破產。
選任蔡秋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金額逾新臺幣(下同,除有註明外幣者外)150,826,094元,然所餘存款及現金等金額約660,192元、歐元0.84元及港幣147.84元,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第108條第4項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由聲請人唯一董事周佳玲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有餘額可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即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至破產財團,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則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銀行等債務約150,826,094元(各債權人及債權本金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權證明文件、強制執行公文、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等件附卷為憑(見破字卷第9、63至91,本院卷第115至180、187至209頁),應堪信為真。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等結果,聲請人除積欠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66,660元,另加計利息及滯納金外,並無積欠其他稅費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月24日健保高字第113600425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5日保費欠字第11313049580號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4月10日屏財稅法字第1130014588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32303466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1、263、303至305頁),上開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屬優先債權,應先於他債權受清償。
 ㈡聲請人所餘資產僅有現金660,192元、歐元0.84元及港幣147.84元存放於金融機構,另現金500,000元、支票面額150,114元現均由周佳玲保管,合計615,114元、歐元0.84元及港幣147.8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帳戶餘額明細、現金500,000元照片、支票照片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憑(見破字卷第29、51至61、101至123頁,本院卷第89至113、211、415至423頁),堪認聲請人應有上開資產無誤。
 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聲請人現餘資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且其破產財團資產615,114元、歐元0.84元及港幣147.84元扣除先於破產債權受償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前開優先受償債權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債務顯逾其資產,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審酌聲請人現餘資產615,114元、歐元0.84元及港幣147.84元,非毫無財產致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之情形。復審酌聲請人之資產為存款及現金,應無須耗費高額破產財團費用始可收取,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其財產狀況並非複雜,破產財團應足負擔相關破產程序費用,聲請人資產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本件具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推派蔡秋聰律師,其資格及經歷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且經本院電詢後,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231至232、307頁),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蔡秋聰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又就破產法第64條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等部分,為配合本院內部事務分工,爰委由本院執行處承辦股決定,以免輾轉改期之煩,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債權人清冊(下列債權金額均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發生原因
其他債務人
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陳報
債務本金金額

證明文件
卷證出處
債權本金金額
卷證出處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主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周佳玲、周素貞、王祥宏
38,523,400元
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0年9月23日中屏營字第11000034881號函暨附件、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659號支付命令
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38,523,400元
本院卷第255至261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主債務人、本票發票人)
連帶保證人:周佳玲、周素貞、王祥宏
37,169,734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
本院卷第141至146頁
37,169,734元
本院卷第313至323頁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主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佳玲、周素貞、黃瀞葳、黃瀚鋐
10,650,000元
111年8月25日買賣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375號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7號本票裁定
本院卷第157至160、163至164頁
10,650,000元
本院卷第369至381、395頁
本票債務(連帶債務人、本票發票人)
主債務人:台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佳玲、周素貞、黃瀞葳、黃瀚鋐
29,300,3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本票裁定
-
29,300,300元
5,320,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9號本票裁定
-
5,320,000元
4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與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連帶保證人/本票債務
主債務人: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周佳玲、周素貞、王祥宏
16,400,000元
111年9月20日買賣契約書、112年2月7日增補協議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本票裁定
本院卷第165至174頁
16,400,000元
本院卷第、341至363、399頁
13,296,000元
111年9月14日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號本票裁定
本院卷第175至180頁
13,296,000元
本院卷第337至363、397頁
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
166,660元
本稅166,660元,另須加計利息及滯納金
本院卷第303至305頁
債務本金總計
150,826,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