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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上訴 人  夏秋冬  
            夏慶利  
            夏美霞  
            夏美英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夏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公司對夏平順有新臺幣(下同)25萬7,144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伊公司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法院核發96年度執實字第78187號債權憑證(下稱係爭債權憑證)。又夏平順與被上訴人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其等因共同繼承夏天財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惟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伊公司得代位夏平順,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與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與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公司對夏平順之系爭債權為本票債權,夏平順與被上訴人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惟因夏平順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之權利,以致伊公司無法就夏平順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拍賣受償。伊公司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夏平順向被上訴人行使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系爭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該請求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屬法定之訴訟擔當,被代位之債務人仍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前此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528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夏平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致未能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夏平順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係分割自重測前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本件起訴前已辦畢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13年6月25日辦畢繼承登記),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夏平順,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又系爭遺產於113年間因地籍重測,重測前後地號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本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7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至13頁、第16至17頁反面、第20頁、第22至29頁反面、第48至55頁;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本件上訴人已對夏平順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則上訴人因夏平順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夏平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又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與夏平順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各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衡情當不致影響被上訴人與夏平順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妨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上訴人與夏平順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此一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夏平順請求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被上訴人及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夏天財所遺財產
備註
1
坐落屏東縣○○鎮○○○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分割後被上訴人及夏平順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
2
坐落屏東縣○○鎮○○○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分割後被上訴人及夏平順美人應有部分8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