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婁泰恒
訴訟代理人 婁永恒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祿季庭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超過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上之請求予以廢棄。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2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5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吳宏謀變更為甲○○,有交通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乙○○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裕誠路口時,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於原審亦未爭執,則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㈡被上訴人業已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9萬5,243元(含零件5萬3,799元及工資14萬1,444元),其中工資部分,因各地車輛修理處所收取工資費用之標準本非一致,損壞狀況亦不相同,上訴人辯稱工資費用有浮編之嫌,顯屬無稽。又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5,2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要賠償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第一次估價金額僅12萬3,365元,與目前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有差距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3,574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逾12萬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事故中訴外人車輛之車損比系爭車輛更嚴重卻只報價24萬元之維修費,可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高,其中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工資部分為14萬1,444元,顯屬過高,違反修護車業之基本常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2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上訴人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乙○○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裕誠路口時,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不爭執對於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匯豐楠梓廠鈑噴估價單所估價之修復費用為12萬3,365元,最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萬5,243元,並開具電子發票。
㈢系爭車輛車輛出廠日為109年10月15日,耐用年數為5年,迄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已使用2年5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等情,業經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楠梓廠結帳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5至10、27至32頁;原審卷第117至12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系爭事故肇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96頁及證物袋),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亦不爭執對於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67頁),且系爭車輛受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主張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於一般行情,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車單據及金額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19萬5,243元等情,據被上訴人提出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6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保固期間,必須原廠維修,並提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車主使用及服務保證手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知上開單據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復單據上所載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後車尾之位置,而工資項目為鈑金工資及噴漆工資,系爭車輛因外觀受損自有鈑金及噴漆之必要,且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尚難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何不實,自屬必要費用而得請求。上訴人雖辯稱第一次估價金額僅12萬3,365元,第二次再提出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並提出匯豐汽車匯豐楠梓廠鈑噴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16頁),然觀其估價單僅就系爭車輛之外觀修繕為估價,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車尾左側處有肉眼可見之明顯凹陷,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車輛車尾處有凹陷(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認系爭事故之撞擊力道有損及內部機件,而不僅於外觀受損。再者,系爭事故既因上訴人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被上訴人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是本件維修單內容與價格,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也未能舉證證明修理費用何處不合理,衡酌上情,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過高等語,並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中訴外人車輛之車損比系爭車輛更嚴重,卻只報價24萬元之維修費,可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惟訴外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之損壞狀況及修復情形皆不同,兩者難以作為比較標準,上訴人上開所辯實難採認。
㈢次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自用公務小貨車,於109年10月間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耐用年數為5年,迄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已使用2年5月。則就更換零件5萬3,799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130元(計算式如附件),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4萬1,44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萬3,574元(計算式:32,130+141,444=173,574元),應堪認定。至上訴人抗辯電子發票證明聯有5%營業稅可申請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惟營業稅係包含在修復費用內,且非被上訴人可申請退稅,自應就加計營業稅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萬3,574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799÷(5+1)≒8,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799-8,967)×1/5×(2+5/12)≒21,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799-21,669=32,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