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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李文洸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0.6元。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僅9平方公尺,伊願以公告現值5倍價格共計11萬7,5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部分土地。然倘拆除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建物,不僅拆除及補強所需花費高達80萬元,亦可能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本件拆除費用遠高於買受占用土地費用,被上訴人仍堅持不出售,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於上訴後不再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拆除系爭建物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2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且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占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至33頁),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21頁),而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其上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抗辯,如拆除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建物,不僅拆除及補強費用高達80萬元,亦可能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而被上訴人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本件拆除費用遠高於買受占用土地費用,被上訴人仍堅持不出售,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僅供上訴人自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關,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越界部分之地上物,雖損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權益,惟依現行建築工程技術,系爭建物於部分拆除後,亦可以其他工法修補,縱需為一定花費,然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5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03頁),其價值因隨著時間經過,折舊而逐年遞減,本即難認仍具高經濟價值。然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且自地籍圖謄本觀之,其地形尚屬方整(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所無權占用其西北側部分土地呈梯形狀,使原呈一直線之北邊地籍線變成曲折不一,對被上訴人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影響並非輕微。是經比較衡量後,上訴人因拆除建物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完整運用土地所得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情形,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其積極排除私人無權占有行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數額論述如下:
  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90.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52元×15.8030平方公尺×年息5%÷12×60月=1390.6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就上開計算式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使用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依年息5%計算,尚屬合理,然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為9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92元(申報地價352元×9平方公尺×年息5%÷12×60月=792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給付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