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周佳溶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麒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受損害金額為5萬元,就超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30萬元(即000000-00000=300000)部分,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逾5萬元本息部分,並非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與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無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