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敏蓉
被 告 盧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居住在台中,如往返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伊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位於本院轄區內,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告以返本院開庭,有所不便,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