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淑玲
鍾瓊慧
鍾青延
蔡輝信
鍾蒂瑩
鍾宜芬
陳獻忠
許淑眞
林冠利
廖垣達
陳弈含
相 對 人 林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各供擔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023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0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認所擔保債權存在,亦業經部分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免系爭土地經執行後,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按抵押人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認所擔保債權存在,亦業經部分清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證查明屬實。又依聲請人所訴情節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之系爭土地一經拍定,將使聲請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後縱以金錢補償,亦有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自93年1月1日起算至本裁定之日即113年7月19日止,利息為452萬820元【計算式:1,100,000×20%×(20+201/366)=4,520,82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592萬219元(計算式:1,100,000+4,520,820=5,620,820)。然系爭土地依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及聲請人權利範圍,經鑑定價值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可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均較各聲請人所有抵押物價值為高,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就執行標的變價金額取償運用,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791萬3,56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而本案訴訟自110年10月14日經上訴審發回審理迄今已約2年9月,斟酌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後,推估法院審理所需時間約為4年6月,則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爰酌定本件聲請人各應供擔保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應依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酌定擔保金額等語,惟系爭土地為同一債權之共同擔保所設之抵押權標的物,且未限定各筆土地所負擔之金額,抵押權人得就各筆土地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而民法第875條之2有關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規定,係擔保物提供人之內部求償關係,並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行使,是聲請人主張應依該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自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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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戊○○65/1486 癸○○17517/371500 辛○○93/3715 己○○10783/37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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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甲○○163/2060 戊○○46/1030 丁○○157/2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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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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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13,954元【計算式:(1,085,150+310,200)×5%×(4+1/2)=313,9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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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63,216元【計算式:1,169,850×5%×(4+1/2)=263,216】 |
| | | | | 139,714元【計算式:620,950×5%×(4+1/2)=139,714】 |
| | | | | 161,989元【計算式:719,950×5%×(4+1/2)=161,989】 |
| | | | | 378,675元【計算式:1,683,000×5%×(4+1/2)=378,675】 |
| | | | | 211,613元【計算式:470,250×2×5%×(4+1/2)=211,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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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56,173元【計算式:694,100×5%×(4+1/2)=156,173】 |
| | | | | 156,173元【計算式:694,100×5%×(4+1/2)=156,173】 |
| | | | | 123,626元【計算式:549,450×5%×(4+1/2)=123,626】 |
| | | | | 119,048元【計算式:529,100×5%×(4+1/2)=119,048】 |
| | | | | 102,707元【計算式:(217,800+216,700+21,977)×5%×(4+1/2)=102,7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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