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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江方珠鳳


相  對  人  兆鴻食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家豪律師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6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兆鴻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兆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兆鴻公司)為聲請人與其配偶江南求並同出資成立,由江南求擔任董事,聲請人則為兆鴻公司總務兼股東,管理公司財務、票據及印章,並將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兩人之子女江幸珍、江幸子、江兆弘、江葦華名下,因本案訴訟係兆鴻公司主張江南求有侵害公司權益之行為,顯難期待江南求行使代表權,又因各股東間無法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而聲請人長期管理公司財務,熟稔公司事務,故聲請擔任兆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證查明屬實,兆鴻公司之全體股東既與代表人江南求均有親屬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主張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自陳其為兆鴻公司股東且長期管理公司之財務及事務等情,亦有相當利害關係,爰審酌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亦不宜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股東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另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詢屏東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其中梁家豪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兆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梁家豪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應能保障該公司之權益,由其擔任兆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梁家豪律師擔任兆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