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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雄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清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義隆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4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訴字第644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之原告,因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似有缺漏及不實,為確認法官諭知之意旨及兩造陳述內容,以還原法庭活動並核對筆錄,爰聲請交付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並已陳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