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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明發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明信、陳金對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聲請為陳金對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金貴(住屏東縣○○鄉○○村○○00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陳金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明信、陳金對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9號審理中,惟陳金對因罹患失智症,有認知功能之障礙,無從為本件訴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延宕而受損害,爰聲請為陳金對選任陳金貴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證查明屬實,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水腦症,失智症……該員因中樞神經損傷致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語,堪認陳金對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有障礙,為無意思能力人。為免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因陳金對欠缺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以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應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陳金貴乃陳金對之妹,關係密切,有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稽,且陳金貴亦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擔任陳金對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因認由其擔任陳金對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陳金對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金貴為陳金對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