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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相  對  人  陳錦祥(即張東仔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相對人陳錦祥涉訟之
本院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陳錦祥之債權人,故有閱覽債務人涉訟案件相關卷證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民事閱卷規則第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故依前揭閱覽卷宗之規定,第三人聲請時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顯見第三人縱未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仍必須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固確實為其為覽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1 號案件當事人陳錦祥之債權人,故債權人之身分聲請閱覽卷宗云云,然其既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或該訴訟事件之相關人士,聲請人自不得以此為本件之聲請。雖聲請人所稱其係該案件當事人即債務人陳錦祥之債權人云云,然此係其與陳錦祥間債權債務之問題,並不因系爭事件之訟結果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影響,要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1 號案件早已終結,相關判決內容均可於公開之法學檢索資訊系統查閱,益加可見並無閱卷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