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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志豐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訴字第1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被告,上開事件於本院判決後,經相對人王志豐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來函命聲請人提出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並已陳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