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杜春暉
相 對 人 杜俊艾
杜崇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4,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4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或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情形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及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以相對人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且伊均係以直接給付現金予相對人或出資為相對人購買物品之方式,來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所約定伊應支付之每月扶養費用,伊並非沒有支付相對人扶養費用等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事件受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4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2萬3,620元,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2筆土地經鑑價後,執行法院為第一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格各為55萬元及69萬5,400元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擴張債權暨追加執行狀及拍賣公告足憑。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即為該訴訟審理期間因執行延宕致相對人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所遭致之法定利息損失,依此計算為10萬3,937元(計算式:623620×5%×40/12=103937,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爰命聲請人以10萬4,000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