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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黃耀烱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孫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繳納抗告費,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訴之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是項裁定業於113年9月8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說明,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