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告 陳金城
陳春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陳貴雲
被 告 陳麗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春成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鄞玉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61萬91元,債務人陳春成之應繼分為5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52萬2,018元(計算式:7,610,091×1/5=1,522,01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扣除已繳5,51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6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