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兆鴻食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南求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1,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起訴狀未蓋有原告兆鴻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且原告亦經本院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應補正公司大章及特別代理人之簽章,並重新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乙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