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吳謝美月即東港鎮混元寶湖宮順天堂
訴訟代理人 呂俊杰律師
被 告 元亨利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有關先位聲明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自112年4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918,033元【計算式:16,000,000元×(1+54/366)×5%=918,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所生部份,則不予併算。又原告所提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請求間具相互競合之選擇關係,自應以較高之先位之訴訴訟標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918,033元【計算式:16,000,000元+918,033元=16,918,033元】,是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896元,扣除前已繳納152,800元,尚須補繳8,096元【計算式:160,896元-152,800元=8,096元】。
二、請提出被告元亨利貞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