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吳家齊
吳進興
吳淑惠
吳惠珍
吳米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家齊之債權人,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所為贈與行為、同年5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110年9月2日所為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吳淑惠、吳惠珍、吳米雪將前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5萬6,100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2萬7,154元(至起訴前即113年6月6日止),顯低於前揭請求撤銷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7,1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