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信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盈潔
被 告 蔡妙姈
盧陳秀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89,4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於起訴前即113年6月28日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仍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44,92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原告僅繳納40,501元,尚應補繳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盧盈潔、蔡妙姈、盧陳秀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