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雲嘉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德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美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陳秀美(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