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士杰
被 告 許鴻章
劉招瑛
黃鈴雅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意雯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芳雅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鈞廉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2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5,8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113年4月15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萬4,462元(計算式:本金2,005,879元+利息8,243元+違約金340元=2,014,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請求項目試算表如附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萬4,462元,應繳納裁判費2萬0,99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0,4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元,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