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 告 漢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煬
被 告 古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13,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13,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