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悅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奕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忠武企業社即吳林宜潔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次查,忠武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而獨資商號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及當事人能力,應認與其負責人同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應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被告,具狀更正被告之名稱為「吳林宜潔即忠武企業社」。
三、請提出被告吳林宜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