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黃勁即黃勝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清茂
陳居嶺
陳趙玉里
陳金聖
陳佳萍
陳佳蓉
陳宥良
陳協成
陳惠美
陳惠華
陳居順
陳明財
葉清榮
洪道應
洪增賢
洪道隆
盧錦祥
盧錦其
盧玉菁
盧玉萍
林恒靜
林美蘭
汪弘恩即林玉蘭之繼承人
陳月女
張陳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附表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萬7,34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800元×5,478.77平方公尺×8/81=2,597,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