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陳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6,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7月1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8,373元(計算式:本金536,873元+利息5,044元+利息6,456元=548,37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8,373元,應繳納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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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3.7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1.43%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