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陳思穎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1,840元(民國113年6月4日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暨費用,共71萬5,084元加計如附表113年6月4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113年6月26日之利息6,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43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