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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奇聰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徐傑億就被告李奇聰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證明書字號111東港他字第1783號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3,000,000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次序20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徐傑億就被告李奇聰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0建號建物,於111年10月6日以證明書字號111東港他字第1783號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3,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8、次序20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債權、抵押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13,300,000元拍定,並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3,000,000元,依上開說明,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先位聲明第一項之標的價額。又原告並未陳明因先位聲明第二項變更分配表後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然即便原告主張之部分1,229,445元【計算式:9,757+1,219,688=1,229,445】,皆應剔除由原告受分配,依前揭規定,上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實屬一致,應以價額最高者訂之,則原告因變更分配表所受分配額並無可能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3,000,00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備位聲明第一項原告行使撤銷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債權總額1,953,000元,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13,300,000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000,000元,應以較低之原告主張債權額1,953,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第二項分配表異議部分,原告並未陳明因變更分配表後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然即便原告主張之部分皆應剔除由原告受分配,亦無可能高於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備訴聲明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實屬一致,則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953,000元。
  ㈢、上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同一,故本件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3,000,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3,177元,尚應補繳17,523元。
三、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李奇聰、徐傑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