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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靖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林月秋、吳錦鐘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價額」文字,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而該條文之修法理由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應屬「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問題。是於解釋上,該條文所謂「併算其價額」,當指不論是「訴訟標的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併算,而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狹義「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故如併算者不包含訴訟標的價額,則僅生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問題,而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可言。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若僅涉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抗告。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謂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不因起訴後訴訟標的之交易價值有所變動而更易其價額。又起訴或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則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在訴訟標的已明確、特定,或金錢給付之訴之情形,亦應於起訴或上訴時即為恆定,而應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不因事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1日止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95萬5,8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95萬5,8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7,64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8萬7,296元,尚應補繳3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5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本金
150萬9,177元

150萬9,177元
2
利息
150萬9,177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11日
(43/365)
2.723%
4,841元
3
違約金
150萬9,177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11日
(11/365)
0.2723%
124元
4
本金
840萬7,403元

840萬7,403元
5
利息
840萬7,403元
113年8月19日
113年9月11日
(24/365)
2.22%
1萬2,273元
6
本金
1,000萬元

1,000萬元
7
利息
1,000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3年9月11日
(24/365)
3.353%
2萬2,047元
合計
1,995萬5,865元
(計算式:0000000+4841+124+0000000+12273+00000000+22047=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