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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淇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2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2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依前揭規定,應併算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8,704元【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二,計算式:676,215+12,489=688,7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須補繳6,990元【計算式:7,490-500=6,990】。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含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寄送予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
利息部分:
編號
本金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228,437元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2
52,349元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9.53%
3
395,429元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3%
違約金部分:
編號
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228,437元
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2
52,349元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95,429元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金額
(元以下4捨5入)
1
228,437元
利息:113年4月27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7.03%
4,400
違約金: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0.703%
304
2
52,349元
利息: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9.53%
738
違約金: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0.953%
31
3
395,429元
利息: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13.03%
6,776
違約金: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1.303%
240
小   計
12,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