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唯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3,179 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6%計算之利息,暨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給付487,252 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6%計算之利息,暨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66,972 元【計算式:2,453,179+487,252+26,541=2,966,972 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03 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29,903 元。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請原告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含附件)過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