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龔素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確認債權無請求權之金額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被告亦無從為防禦或答辯。茲限期命原告補正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請列明計算式),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附件及證物等)至院。
三、原告應提出陳忠義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