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龔素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更正
更正之記載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原裁定第1頁第11行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2
原裁定第1頁第29行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6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29,920元,尚應補繳390,720元【計算式:520,640-129,920=3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