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6號
原 告 陳昱旻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徐坤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辦理豐富畜牧場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並將場名豐富畜牧場變更登記為昊昭畜牧場。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其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