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瑋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344號),因被告已於20日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先此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6萬2,4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6%計算之利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金額為1萬9,80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08萬2,2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91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萬1,1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