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8號
原 告 黃志祥
志嘉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宜
被 告 卓天信
周祐群
鍾俊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天信、周祐群、鍾俊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5,778元(計算式:607,278+848,500=1,455,7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卓天信(Z000000000)、周祐群(Z000000000)、鍾俊逸(Z000000000)(即本件全體被告,共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