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 告 黃菊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志銘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陳有展祭祀公業遭被告私自變更為私人土地之地號、應返還何土地、返還之土地約略面積及範圍;於事實及理由欄位中,亦未陳明本件原因事實及得代理陳友展祭祀公業之法源依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有展祭祀公業之相關登記資料(應包含設立所在地、管理人、規約、派下員名冊、派下不動產、有無向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等)、遭侵占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並重新提出陳明上列事項後之起訴狀且附繕本到院。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魏志銘(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