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潘穎芝
被 告 劉傑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傑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2,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劉傑昌(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