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涂順和
楊涂和妹
涂堂和
林涂捉妹
涂明和
涂玉英
涂賴昭妹
涂政瑞
涂政章
涂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起訴時尚未分割之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涂采珍訴請被告就其等繼承人涂添登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為分割,而涂采珍之應繼分為8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8,305元【計算式:(84127+0000000+166870+122600+2700)×1/8=36830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起訴時之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最新書狀之被告欄漏未記載林涂捉妹,應併予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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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涂順和 楊涂和妹 涂堂和 林涂捉妹 涂明和 涂玉英 涂政瑞 涂采珍 |
| | | | | | 涂順和 楊涂和妹 涂堂和 林涂捉妹 涂明和 涂玉英 涂政瑞 涂采珍 |
| | | | | | 涂順和 楊涂和妹 涂堂和 林涂捉妹 涂明和 涂玉英 涂政瑞 涂采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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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涂順和 楊涂和妹 涂堂和 林涂捉妹 涂明和 涂玉英 涂政瑞 涂賴昭妹 涂政璋 涂玉美 涂采珍 |
| | | | 涂順和 楊涂和妹 涂堂和 林涂捉妹 涂明和 涂玉英 涂政瑞 涂賴昭妹 涂政璋 涂玉美 涂采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