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陳玉窓
陳鈞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華
被 告 楊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應併算其價額,以徵收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系爭土地面積13,448.38平方公尺,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查得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96,60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3,448.38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原告應有部分合計1/2=7,396,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260元。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楊琇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