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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鍾永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萬祥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適格之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2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