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䕒鎂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陳江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俊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117年1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8頁),嗣分別於113年4月1日、同年8月20日具狀及同年11月19日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3、217、309頁),再於114年1月7日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見本院卷第3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慶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伊陸續借款予陳慶峰,於110年6月10日,伊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75萬元,陳慶峰並簽立附表編號1、2之本票2紙。於111年2月13日,伊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145萬元,陳慶峰並簽立借據及附表編號3至31本票29紙。於111年4月2日,伊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177萬元,陳慶峰再次簽立借據及附表編號32之本票,以保證還款。嗣陳慶峰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而被告為陳慶峰之母,知悉陳慶峰之所作所為,基於承擔債務之意,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日代陳慶峰清償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日,與伊結算陳慶峰之欠款總額為1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個月被告替陳慶峰還3萬元,如果公司有賺錢就多還原告錢等語。詎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2月1日各給付3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則扣除依系爭本票裁定對陳慶峰財產強制執行之扣薪16萬元,系爭借款尚有168萬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99條、300條、31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有找被告,惟只是一般寒喧問候,並未提及清償借款一事,故伊否認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且原告主張其與陳慶峰間有借款債務,惟無匯款資料為證,雖原告曾向伊提示支付明細紀錄,其中統計111年5月23日至9月22日,陳慶峰之他項支出及借貸現金為14萬6,800元,其他紀錄之支出無法證明是陳慶峰所借貸花費,且與本件本票之金額差異頗大,故原告與陳慶峰間之借款債務金額多寡,尚有疑義。
㈡陳慶峰所簽發之本票均未記載付款日,且陳慶峰於一日內簽發數張本票且有塗改情形,除有違一般簽發本票常態外,因陳慶峰有施用毒品,其是否遭人脅迫、有無被動用藥、精神狀況是否穩定正常下簽立本票予原告,本件本票之真正性有效性,亦值得商榷。
㈢又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給付原告10萬元,於111年10月1日給付3萬元,由原告收取並簽認收據。再分別111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1日各匯款3萬元。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2日、113年5月2日、113年6月5日、113年7月5日、113年8月6日、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日,各匯款1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清償借款,顯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被告為陳慶峰之母親,陳慶峰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於111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今日9月26日跟被告拿10萬元,每個月被告替陳慶峰還3萬元,如果公司有賺錢就多還原告錢。10月1日被告替陳慶峰還10萬,剩下190萬元。
㈢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27日、111年12月1日代陳慶峰向原告還款10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26萬元。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陳慶峰財產,陳慶峰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2日、113年5月2日、113年6月5日、113年7月5日、113年8月6日、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日各扣薪償還原告1萬元,共16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慶峰陸續向伊借得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承擔系爭借款,惟被告迄未還款,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陳慶峰是否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債務金額若干?㈡被告是否承擔陳慶峰積欠原告之債務?
㈠陳慶峰是否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債務金額若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借據上縱未明確記載已收到借款字樣,仍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無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1至3次結算金額:
⑴原告主張陳慶峰自109年11月19日與原告交往以來,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10年6月10日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75萬元,並提出陳慶峰簽立附表編號1、2之本票2紙及110年7月10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127、223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一共75萬元,每個月10日還我1萬,我在你身上花了多少錢你自己也知道;你覺得你還我75萬元過分嗎等語。核與證人陳慶峰證稱:我有簽立110年6月10日金額55萬元、110年6月10日金額2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復審酌原告所提陳慶峰110年6月10日所簽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25、335頁),被告亦不爭執影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上開借據及本票為陳慶峰所簽立,應堪採信。。
⑵原告又主張於111年2月13日與陳慶峰第2次結算借款總額為145萬元,並提出陳慶峰簽立附表編號3至31之本票29紙及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至37、127至137、331頁)。核與證人陳慶峰證稱:我有簽立111年2月13日、145萬元的借據,是我欠他錢寫的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復審酌原告所提陳慶峰111年2月13日所簽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25、335頁),被告亦不爭執影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上開借據及本票為陳慶峰所簽立,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陳慶峰一日簽具數張本票且有塗改情形,有違一般簽具本票常態等語,惟依陳慶峰簽立111年2月13日、145萬元之借據上面記載110年2月10日起每個月償還原告5萬元等語,可認原告主張因為陳慶峰答應要每次還款5萬元故簽立多張本票,應可採信。
⑶原告再主張於111年4月2日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177萬元,提出陳慶峰於111年4月2日簽立借據及簽立附表編號32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45頁),嗣陳慶峰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又原告提出與陳慶峰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4月1日我一定要拿到你跟我借177萬要不然我不會放過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而證人陳慶峰先表示:沒有看過借據,後稱:借據是我簽的(見本院卷第284頁),再參酌原告所提陳慶峰111年4月2日所簽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25、335頁),被告亦不爭執影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上開借據及本票為陳慶峰所簽立。
⑷承上,原告所主張3次結算金額,與其提出證據大致相符,又原告與陳慶峰結算積欠款項時會簽立借據與本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見解,事後結算時簽立借據及本票,應可認收到款項之表示,且證人陳慶峰亦證稱:我與原告曾是男女朋友關係,有跟原告借過錢,原告是用現金、匯款方式交付借貸金額,我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5頁),酌以原告提出手寫關於陳慶峰要原告匯款給訴外人款項之字條及匯款給訴外人之交易明細表,原告並將借款明細及由原告帳戶匯給訴外人之交易明細表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陳慶峰(見本院卷第163至184頁),陳慶峰於對話紀錄並無反對之表示,對照原告提出其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33頁),可認原告另有以匯款給訴外人作為借貸給陳慶峰之金額,原告稱因陳慶峰之帳戶不能用,所以指示要匯到別人帳戶等語,應堪採信。併綜合第1至3次結算過程及證據資料,堪認原告與陳慶峰就109年11間至111年4月間就借款之結算金額為177萬元。
⒊第4次結算金額:
⑴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承擔本件債務之意,代陳慶峰清償本件欠款,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日向原告償還10萬,共計2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日與原告結算陳慶峰積欠原告金額尚餘190萬元,並達成每月還款3萬元協議,此時原告與陳慶峰分手,不再有新的借款產生等語。亦即原告主張第4次結算係由原告及被告結算陳慶峰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亦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陳慶峰積欠原告19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兩造之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及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通話錄音影片光碟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且被告對於臉書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及錄音檔、譯文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衡以第4次結算債務應以前3次結算金額為基礎,前3次結算可認陳慶峰積欠原告177萬元,已認定如上,且依兩造之臉書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有將與陳慶峰間之借據及過程影片以臉書社群軟體訊息傳送給被告,原告並於傳送之訊息中敘明「等他欠我的190萬元全部還清,我才能把本票借據全部都還給你,你每個月幫他還錢給我,看你匯款多少錢,你拍收據給我這就是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臉書社群軟體收到上開資料,由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並無顯示對190萬元金額有質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堪認結算至111年10月1日,陳慶峰與原告間之債務經原告與被告確認為190萬元。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訴訟前提出之借款紀錄明細,111年5月23日起至9月22日止借貸金額為14萬6,800元,並提出原告向被告出示之陳慶峰借款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被告僅承認陳慶峰積欠原告14萬6,800元等語。惟查,前3次結算金額為177萬元,有前開相關借據、本票可稽,且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以臉書社群軟體傳送相關借據予被告,被告於第4次結算時並無質疑190萬元債務,且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堪認被告已確認陳慶峰借款金額為190萬元。被告於訴訟中反於先前之主張,應就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而被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簽系爭協議時對於190萬元就是原告說了算,我也不是說沒有這錢,我是說這樣一直吵也不是辦法,他說190萬元,我就沒質疑就簽了,我簽的時候沒有問過陳慶峰,是簽了之後才問陳慶峰到底欠了多少錢,他說他也不知道,也沒拿那麼多錢,我就質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是被告上開證述僅單純以陳慶峰說沒有欠那麼多而否認,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被告僅承認借款紀錄明細金額14萬6,800元,惟借款明細記載為111年5月23日起至9月22日止借貸金額,為111年4月2日第3次結算後增加之借貸金額,而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於臉書社群軟體收到原告傳送關於3次結算中陳慶峰所簽立之借據,被告當時並無質疑,卻於訴訟中又否認3次結算之金額而僅承認第3次結算後增加之借貸金額14萬6,800元,被告並無說明及舉證,已難採信。
⒋綜上,陳慶峰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為被告與原告第4次結算金額190萬元,扣除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2月1日各償還3萬元,共6萬元,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陳慶峰強制執行而扣薪共16萬元,尚積欠為168萬元(計算式:1,900,000-60,000-160,000=1,680,000)。
⒌被告雖辯稱:陳慶峰有在施用毒品,在寫借據、本票時意識不清楚,不知道簽多少張、金額簽多少等語。惟被告此項主張屬權利妨害事實,亦即非常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單純陳述陳慶峰當時意識不清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簽署借據、本票當下已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且依原告所提陳慶峰簽立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25、335頁),並無陳慶峰意識不清楚之情形,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被告雖再於114年1月7日辯論程序提出陳慶峰113年3月6日之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9頁),然陳慶峰簽立借據及本票時間為110、111年間,被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陳慶峰110、111年間簽立借據及本票有意識不清楚之情形。
㈡被告是否承擔陳慶峰積欠原告之債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及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簽立,形式上為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復由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今日9月26日跟被告拿10萬元,每個月被告替陳慶峰還3萬元,如果公司有賺錢就多還原告錢。10月1日被告替陳慶峰還10萬,剩下190萬元。」等語,被告顯已明確表示其擔任債務人負責償還系爭債務之意,衡之系爭協議書之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兩造欲使系爭協議書發生之法律效果,堪認由被告承擔及清償系爭債務等節,合於兩造之真意並對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及陳慶峰積欠債務及還款情形,應認為被告已承擔168萬元債務,並負清償之責。被告辯稱因原告與陳慶峰吵架才簽立協議書,問陳慶峰也不知道積欠多少金額,故對承擔陳慶峰之債務產生質疑等語,然陳慶峰有積欠原告168萬元債務,已如前述,且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已有與原告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表示要調查原告所附陳慶峰簽立借據、本票之影片是否精神狀態不穩定等情,然依原告所提陳慶峰簽立借據、本票之影片,並無陳慶峰意識不清楚之情形,且陳慶峰已於本件到庭作證,並確認簽立本件借據、本票之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