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反訴 原告
即被 告 進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反訴 被告
即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另徵收裁判費,觀諸同法第77條之15規定甚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反訴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6、249頁)。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