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被 告 鄭江佑即江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1 年7月19日訂定之工程合約,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546,000 元暨利息,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
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上開工程合約第九條約定:「履行本合同如有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雙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如所屬管轄權的地方法院裁決」,有上開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足證兩造就上開工程合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臺灣臺北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