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楓宏美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光雄
被 告 林婉葶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4萬5,764元及自112年8月11日、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1日及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利率3.32%、3.37%、3.3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自112年9月12日、112年8月12日、112年9月2日、112年8月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3年3月8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254萬5,764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為5萬4,135元、違約金為5,1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260萬5,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3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萬6,245元,應再補繳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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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3月7日 12,924元(678,470元×3.32%×210/366=12,924元) |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3月7日 1,095元(678,470元×0.332%×178/366=1,095元) | |
| |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3月7日 1,720元(78,698元×3.32%×241/366=1,720元) |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 131元(78,698元×0.332%×184/366=131元) |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7日 36元(78,698元×0.664%×25/366=36元) |
| | 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3月7日 6,963元(343,718元×3.37%×220/366=6,963元) | 自112年9月2日起至113年3月1日 576元(343,718元×0.337%×182/366=576元) | 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7日 38元(343,718元×0.674%×6/365=38元) |
| | 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3月7日 1,741元(85,931元×3.37%×220/366=1,741元) | 自112年9月2日起至113年3月1日 144元(85,931元×0.337%×182/366=144元) | 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7日 10元(85,931元×0.674%×6/365=10元) |
| | 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3月7日 27,708元(1,223,054元×3.33%×249/363=27,708元) | 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3年2月3日 2,048元(1,223,054元×0.333%×184/366=2,048元) | 自113年2月4日起至113年3月7日 734元(1,223,054元×0.666%×33/366=734元) |
| | 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3月7日 3,079元(135,893元×3.33%×249/366=3,079元) | 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3年2月3日 228元(135,893元×0.333%×184/366=228元) | 自113年2月4日起至113年3月7日 82元(135,893元×0.666%×33/36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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